依据是什么意思(依据是为什么吗)

失信认定的泛化不仅混淆了失信的道德含义和法律含义,而且过度膨胀,用社会信用手段来规范不属于社会信用领域的问题,导致失信认定的泛化。只有及时、适当的监管,才能保障

失信认定的泛化不仅混淆了失信的道德含义和法律含义,而且过度膨胀,用社会信用手段来规范不属于社会信用领域的问题,导致失信认定的泛化。只有及时、适当的监管,才能保障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

我国社会信用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失信认定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但由于国家社会信用政策发布过程中失信概念模糊、失信认定标准不统一、信息失真等原因,出现了失信认定泛化的现象。为确保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发展,需要厘清失信与相邻概念的关系,统一认定失信的标准,加强社会信用政策的执行力度。

值得注意的是,对不诚信的泛化是认可的。

为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构高度信任社会,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要以完善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为基础”,以期在全社会形成以守信为荣、以守信为耻的文化氛围。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将继续把诚信建设作为推进道德实践养成的有机组成部分来推进。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部分地区和行政机关在失信认定上出现了泛化现象。例如,某市交委发布《关于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记入不良个人信用信息的实施意见》,其中逃票、占座、饮食、营销、大声播放视频音乐等5种不文明不道德行为被记入不良个人信用信息。此外,某市交通局发布的《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也将播放外音等不道德行为视为不诚信行为。虽然为了提振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和文明程度,社会信用本身就带有“德治”的色彩,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道德行为就可以等同于不诚信行为。

针对这种失信泛化的趋势,国家发改委新闻发言人孟玮在2019年8月的发布会上提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始终坚持依法合规、合理适度,防止失信被认定并记入信用记录。与此同时,失信认定的泛化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反响,并产生了一系列的连锁问题。比如不道德的行为能不能算不诚信?失信的道德含义和法律含义应该如何界定?如何规范不诚信的认定?

失信的边界与信用的三重属性

失信是指信用的丧失。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信用是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为不诚信行为的标准,是认定不诚信行为的主要依据。如果信用的定义不明确,就会导致失信认定的盲目性。

信用是一个具有道德、经济和法律属性的综合概念。

信用的道德属性是指诚实。信用的经济属性是指信用,信用是随着买卖分离、延期支付的出现而逐渐进入大众视野的。“信用”这个词只有进入法律之后才具有法律属性。据北大法宝搜索,截至2021年8月,我国有11部地方性法规明确定义了“社会信用”。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社会信用”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只存在于地方立法中,其法律效力仍具有地域局限性。

信用的道德、经济和法律属性可以分别概括为“诚信”、“信用”和“社会信用”。道德、经济和法律信用内容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但上述两个城市的交通部门规定,播放音频、吃东西、叫卖等行为。,属于失信行为,不具备信用的三重属性,不宜认定为失信行为,只能归为不道德行为。从逻辑上讲,不道德行为定义为失信,拓展了信用的内涵,导致了失信衍生概念的延伸,造成了失信定义的泛化。

不诚实判定普遍化的原因

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和法律法规数据库发现,我国虽然出台了大量社会信用领域的法律法规,但并没有对失信的概念进行阐述。这是因为我国还处于社会信用立法的初级阶段,立法实践还处于“地方立法实验”阶段。由于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有限,“不诚信”等社会信用立法中的重要概念和规则无法由地方立法供给。

虽然我国的社会信用立法很多,但是对于所有领域和行业的失信行为的认定,并没有一个标准,存在区域或行业有效性。导致立法文本对失信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存在分歧,没有达成共识,形成统一标准。这也成为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中失信认定泛化的原因之一。

虽然政策也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但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发布过程中容易出现信息失真。政策本身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政策执行者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

不诚信行为认定泛化的负面影响

失信泛化的负面影响,是初衷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的意外后果。

失信的认定是对信用主体的行为进行分类,其作用是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供目标导向,突出信用的重要性,产生积极的信用修复效应,从而减少失信问题。但被泛化后,失信会异化为某些行政机关新的权力工具,从而失去初衷。当广义的失信认定制度被广泛推行,就会形成制度惯性。这种制度惯性通过泛化失信的认定,扩大了失信惩戒机制的适用范围。如果监督者过于迷信失信惩罚的作用,很容易形成路径依赖,其本质是一种“懒政”。

失信惩戒机制是信用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后,强行限制信用主体信用权利的一种惩戒方式。对失信的认定泛化后,必然会盲目增加失信惩戒机制的对象,使失信惩戒机制伤及无辜,造成其滥用。

此外,不诚信行为外延的非法、不合理扩大,破坏了人们在生活中遵循的特定习惯和传统认知,最终对公众的日常生活造成困扰。

解决失信认定泛化的途径

解决失信泛化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需要通过厘清失信与相邻概念的关系、统一失信标准和加强社会信用政策的实施来解决。

澄清不诚实和邻近概念的关系。

一方面,要区分不诚信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有效法律,危害受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的行为。违背承诺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不一定是违背承诺。因为失信行为进入法律后已经成为法律概念,信用秩序也成为受法律法规保护的社会秩序,破坏信用秩序的失信行为自然是违法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破坏信用秩序的违法行为才能认定为失信行为。如果在实践中忽视了破坏信用秩序的前提,必然会将失信行为等同于违法行为,从而加重对失信行为认定的泛化。

另一方面,要区分不诚实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不道德行为是指与主流文明观念相悖的行为。助推整个社会的文明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初衷之一,社会信用体系倡导的诚信行为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文明行为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不道德行为都可以归为不诚信。比如债务人不按时还款,不仅破坏了信用秩序,也违背了诚信这一现代文明社会的价值观,是不道德的。但是,在地铁上吃东西只是违背了现代社会的文明标准,并没有破坏信用秩序。所以只能算不道德的行为,不能算不诚信的行为。

在实际的失信认定中,一定要坚守“失信”二字,明确“信用”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区分失信与其他违法不道德行为的区别,切实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的权威。

统一不诚信的认定标准。

要从根本上解决失信认定的泛化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社会信用立法和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统一失信认定标准。目前,制定国家社会信用法的条件已经成熟。首先,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指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之一是,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本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截至2022年3月25日,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层面已出台18部立法难度较高的《社会信用条例》,为下一步制定全国性社会信用法律积累了充分和有益的经验。其次,针对国家社会信用立法缺位导致的失信认定泛化,完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为社会信用实践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也是当务之急和治本之策。最后,明确界定失信认定标准,对于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的沟通协作,打破“信息孤岛”,遏制失信认定泛化,提高社会信用管理和服务水平,全面推进社会信用标准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具体操作上,首先要完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制定一部社会信用基本法,系统构建社会信用建设的基本法律规则,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失信认定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其次,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要区分不诚信行为与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等其他不良行为的界限,以约束行政机关在不诚信行为认定领域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将不道德行为认定为不诚信行为的不当行为。最后,要明确界定失信的标准和执行主体,并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否则,不仅不利于失信认定的规范化,而且会对失信认定的实施产生负面影响,有可能加深行政机关在失信认定领域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政务新的失信,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用体系建设的进度。

加强社会信用政策的实施。

国家社会信用政策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但在其发布过程中,会出现信息失真,导致政策失真,这是失信行为普遍化的重要原因。有必要加强这个问题的落实,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加强国家社会信用政策的执行力度,应从政策发放和领取同时入手,双管齐下。我们不能只加强保单的发放或接收。因为一个政策的执行程度不是由政策的发出者或接受者单方面决定的,而是由双方决定的。所以要加强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的沟通,因为政策往往是政策制定者发布,执行者接收。但在层级结构中,他们处于不同的层级,知道不同的信息,信息不对称。只有通过良性沟通,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息失真,更好地执行政策。

社会是随着信用经济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在很多领域还处于探索阶段,这就导致国家社会信用政策具有明显的探索性。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社会信用政策的目标,针对其探索性特点,有必要在政策中明确界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包含的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基本概念确定后,将避免政策执行者对“不诚信”等基本概念的扩大解释而导致的对不诚信的认定泛化。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作者:□于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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