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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告知救济渠道。文/周博(恐龙王国)[周波,网名“恐龙王国”,曾任中国红盾论坛首席主持人,2015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十大法律人物(第一名)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告知救济渠道。

文/周博(恐龙王国)

[周波,网名“恐龙王国”,曾任中国红盾论坛首席主持人,2015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十大法律人物(第一名),现为四川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责令改正时,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争议很大。不告知的观点认为,责令改正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命令,是过程行政行为。因此,它是不可诉的。基于执法实践,笔者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责令改正”大致有三种:一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是依法责令当事人违法行为改正,但没有后续行政处罚的规定;三是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将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第一种责令改正,确实不需要单独告知救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复议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当然,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责令一并补正提出异议,复议机关和法院会审查是否合法。但这里的责令改正不是程序性的行政行为。第二种纠正令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的结论性意见。也不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审查和诉讼。对于第三类,责令改正是给予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只有当事人符合“拒不改正”的条件,才会有后续的行政处罚。如果符合这一条件,则属于结论性的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如果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告知其申辩权和复议权,这并不是一件坏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使我们后续的行政处罚更加谨慎、准确、合法。

二是实践中存在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是当事人法定义务的情况。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经营者因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被责令改正,但《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标签的提供者应当对内容负责。显然,改正标签内容不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如果错误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将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甚至复议和诉讼。

第三,实践中存在责令改正的内容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况。我手里拿着一张《责令改正通知书》,上面写着:“因销售不合格食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还应当告知听证权。显然,这样的责令改正应当有救济权。

四、在实践中,有不纠的情况。一家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发布了一则广告。一天后,它发现广告内容有问题,于是主动撤下了广告。一个月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显然,在当事人已经及时主动更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要求更正,并没有什么可以更正的。

5.实践中,存在使用“涉嫌”一词纠正违法事实表述的情况。既然是“涉嫌”,就意味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有权获得救济。

六、责令改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当事人认为责令改正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法”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即使《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告知其救济权利,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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