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官方网站(证券分析师报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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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官方网站(证券分析师报考条件)插图(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12月4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自律措施的实施,保障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利,促进证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授权规定”)授权协会实施自律措施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违反协会授权规定或自律规则(以下简称“违规行为”)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措施。

本办法所称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和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自律措施包括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对轻微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纪律处分是协会对严重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

第三条自律措施的实施应当与行政监管相配合,有效促进证券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实施自律措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1)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宽严相济、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引导和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我纠正、自我完善、自我提高。

(2)依据正确。自律措施的实施应以公布的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实施自律措施。

(3)程序规范。严格遵守相关程序和规定,保障自律管理对象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权利。

(4)适当的插补。合理区分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管理责任、监督责任,确保正确归责。

(5)刑罚相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主客观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相当。

第五条协会设立自律委员会。会员的产生、任免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委员会处理规则》执行。

纪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协会相关部门。

第六条协会应当建立案件查处、审理和复议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运转协调的自律工作制度。同一案件的侦查、审判、复议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执业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负责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涉嫌违规事实,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牵头初审,自律委员会负责重大违纪案件的审查和所有案件的复议。

对考核中严重违规的员工给予纪律处分,对拒绝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员工给予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参照上述职责分工办理,考试组织部门和员工管理部门作为相关案件查处部门。

第七条案件调查、审理、复议等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侦查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章自律措施的种类

第一节自律管理措施

第九条从业人员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提交书面承诺;

(三)要求参加强化训练的;

(4)警告;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该机构处理;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以上除第(1)、(2)、(3)项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会员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谈话提醒;

(二)提交书面承诺;

(三)要求参加强化训练的;

(4)警告;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进行符合性检查;

(七)暂不受理备案或登记;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以上除第(1)、(2)、(3)项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或训诫,要求其做出说明,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防控风险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限期提交书面承诺,并承诺按要求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要求参加强化培训,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或违规会员负责人员参加协会指定的纠正性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警示是指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书面警告并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责令改正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报告整改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责令机构处理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所在机构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责令合规检查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并报告自查情况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暂不受理备案或登记,是指协会在三至十二个月内暂停受理自律管理对象备案或登记申请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节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对员工的纪律处分包括:

(1)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2)公开谴责;

(三)暂停执业;

(4)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对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

(1)在行业内通报批评;

(2)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

(四)暂停会员权利;

(5)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行业通报批评是指证券业协会给予书面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公开谴责是指协会通过其网站或媒体公开谴责的惩戒行为。

第二十三条暂停执业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在三至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吊销执业证书是指协会对严重违反规定的从业人员自行吊销执业证书,并在一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相关执业注册申请的纪律处分。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明确被注销执业证书的类别以及不受理注册申请的时限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是指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其会员特定业务资格的惩戒行为。暂停业务资格一年或两年;被取消业务资格的,协会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申请。

第二十六条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协会暂停会员在一年或两年内行使表决权、投票权和被选举权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采取的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如会员资格被取消,协会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

第三章自律措施的适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从业人员,协会综合考虑违规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因素,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自律措施: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参加强化培训等自律管理措施;

(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告、责令改正、责令机构处理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三)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和暂停执业的纪律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相关自律规则对具体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会员违反规则的,协会综合考虑规则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措施: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参加强化培训等自律管理措施;

(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合规检查、暂不受理备案或者登记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三)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在行业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4)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公开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规则对具体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取自律措施:

(一)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五年以上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处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违法事实;

(二)主动自查自纠,或者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3)疏忽和违反规定;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措施应当从重处罚:

(一)不配合调查,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整改或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

(四)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类似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加重情节。

第三十三条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追加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处分决定应当在协会网站上公开,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自律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第三十五条同一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协会按照“从重处罚吸收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吸收从轻处罚、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处罚”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从业人员被证券市场禁入、撤销从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协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和已经生效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决定,直接注销其执业证书。此类注销执业证书属于行政性、事务性证书管理行为,不视为协会纪律处分,不适用自律措施实施程序。注销后,被证券市场禁入的,协会不受理其在禁入期内的执业注册申请;被撤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协会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申请。

从业人员受到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协会原则上不再采取自律措施;情况特殊且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差别化、互补性的自律措施。

(二)会员被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协会原则上不再采取自律措施;情况特殊且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差别化、互补性的自律措施。

会员因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而丧失会员资格的,协会可直接注销其会员证书。注销会员证是会员管理的正常行为,不视为协会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协会在自律管理过程中发现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同时,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也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自律措施后再移交。

第五章自律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1节:发起调查

第三十七条违规线索来源包括:

(一)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的问题;

(二)中国证监会或有关单位移交的;

(三)协会受理的实名举报投诉,或者线索明确的匿名举报投诉;

(4)其他来源。

有关部门或专业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线索,应移交调查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予以调查:

(一)在协会自律管理职责范围内,不超过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律限制;

(二)有明确的当事人;

(三)有证据或者明确线索证明当事人涉嫌违规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有关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材料;

(二)现场调查取证;

(三)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

(四)查阅、复制、摘抄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合法的调查方法。

第四十条开展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现场调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调查通知书及其他相关履行证明。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实后,应当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签名确认。复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十一条调查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依据。

第四十三条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自律措施的,履行审批程序后,将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判部门;

(二)认为相关事实不构成违规,或者属于本办法规定不予采取自律措施的,经审批程序后予以结案,并可以进行提醒教育;

(三)认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履行审批程序后结案。如果后来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处理;

(四)认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经过审批程序后,移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二节审判决定

第四十四条案件一审由审判部门牵头的协会内部审判小组进行。内部试验小组由试验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的合格人员组成。

实行审判席制度,审判人员为三人以上单数。但以下简单的员工违规案件,可以单独审理。

(一)同一行为已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仍需采取差异化、互补性自律措施的;

(二)考试违规或拒绝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应处罚明确。

第四十五条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调查部门补正。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进行补充说明或者调查。

第四十六条重大违纪案件应当提交自律委员会审查。

重大纪律案件包括对协会会员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吊销《执业证书》的纪律处分,以及其他情况复杂或影响较大的纪律处分;但是,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简单情形除外。

第四十七条自律委员会审查会议由主席指定的七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

评审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与成员同意,少数意见应如实记录。审查会议不同意初审意见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对案件进行审理并给予纪律处分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自律措施事先告知书;如需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告知。

自律措施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相关依据和拟采取的自律措施种类,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重大违纪案件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申请调取本案相关证据。

当事人逾期未陈述或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四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在开庭前查阅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自律措施事先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协会同意查阅证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本案相关证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协会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员名单及相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员回避;

(4)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出席听证会;

(五)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和有关证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也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6)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签字。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审查研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

协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采取更多的自律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形成以下审判意见: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自律措施的,提出采取相应自律措施的具体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据不足,或者相关事实不构成违法,或者属于本办法规定不予采取自律措施的,提出不予采取自律措施的意见;

(三)认为涉嫌违法犯罪的,提出移交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案件审理应当在审判部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说明、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三条审判结束后,审判部门应当将审判意见报协会负责人批准。原则上,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会员,以及采取纪律处分的员工,应由总裁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审判部门应当根据协会的决定作出自律措施决定。自律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违法事实、相关依据、自律措施的种类和履行要求、自律复议的方式和期限。

第五十五条自律处分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后,当事人或者相关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

第三节自律复议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协会自律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自律措施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协会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复议申请。

第五十七条受理后,协会指定自律委员会内部成员作为复议案件承办人。承办人负责审核核实相关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然后提交自律委员会审核讨论。

第五十八条自律委员会复议会议由主任指定的七人以上单数委员(含承办人员)组成。

复议意见须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少数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五十九条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复议。确有必要的,协会可以询问当事人,听取其说明。

第六十条自律委员会复议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形成以下复议意见: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采取适当措施,提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意见;

(二)原决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严重违反程序,或者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决定的复议意见。

协会不得因当事人复议而采取更多的自律措施。

第六十一条复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复议意见报协会负责人批准决定,并根据协会决定作出自律复议决定。自律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复议期间,原决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复议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和有关义务人必须履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违规的证券资格考试考生和网下投资者采取“取消考试成绩”、“若干年内禁止考试”、“列入限制名单”等特别自律管理措施的,由协会另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案件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案件档案管理按照协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通过,由协会会长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案件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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