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眉的变态茅房(诡异美)

我们今天要讲的这个案例,更是闻所未闻。剧情叫一个跌宕起伏,讲的是一个女按摩技师在浴室裸死的故事。能不能……认定为工伤?我看过无数案例,但没见过像这样耗时三年的案

我们今天要讲的这个案例,更是闻所未闻。剧情叫一个跌宕起伏,讲的是一个女按摩技师在浴室裸死的故事。能不能……认定为工伤?我看过无数案例,但没见过像这样耗时三年的案例,包括人社局和法院做出的十个判决(认定工伤五个,认定工伤一个,撤销工伤四个)。最后,法官累了...

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4日,逍遥休闲中心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刘是休闲中心的一名技术人员,从事洗脚和按摩服务。他的工作时间是从晚上19点到凌晨2点。

2015年6月8日23时12分,刘被发现裸体躺在逍遥休闲中心四楼405室卫生间内。随后,逍遥休闲中心拨打了120求助和110报警。120医护人员确认刘已经死亡。

2015年7月10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符合心脏肥大致心脏性猝死。”

2015年7月27日,当地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确认刘于2015年6月8日非正常死亡。

2015年7月28日,刘的配偶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01

县人社局:按摩女是工伤!

2015年8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2015年9月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人社局提交了公司工作制度等证据。公司工作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至次日凌晨2点。此后,人社局于2015年6月9日从当地派出所调取了、郭从华的约谈笔录,并于2015年9月28日、29日分别对黄、迟小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约谈笔录。

2015年10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刘的主要职位是足部按摩技师。2015年6月8日晚23时左右,刘被发现死于该休闲中心四楼405室。本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警方排除了他杀的可能。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死亡原因为心脏肥大致心脏性猝死。根据单位监控录像显示,刘于2015年6月8日18时06分从休闲中心二楼步行上楼,18时07分进入四楼405室,直至被发现。我局认为,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现在认定为工伤。

02

一审法院:对,是工伤!

2015年11月1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裁定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03

二审法院:人社局工作太粗暴,撤销认定!

逍遥休闲中心再次提起上诉。2016年4月22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

1.逍遥休闲中心与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刘某于案发当日18时许进入405室,于当日23时许被发现赤身裸体在405室卫生间内。这种行为是一种工作时间和岗位的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工作前的准备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收集、调查、核实现有证据:

1.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收集、调取公安机关的全部调查材料,通过这些佐证材料,查明刘是否与有过电话交谈等事实。导致本案中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明,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内还是工作前发生事故等关键事实无法认定。

2.没有现场勘查,没有明确核实快乐中心的各个区域和功能,没有确认快乐中心405室有哪些设施,是否属于刘的工作范围。刘当时赤身裸体躺在405房间的卫生间里,这一点没有得到证实。是什么样的行为,是工作前清洁个人卫生等准备行为,还是工作时间的‘在岗’行为?

由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收集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综合判断,认定的事实与相关证据所显示的情况不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将本案中本可穷尽的证据穷尽,提供给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一审中翁源县人社局未提供的与事发现场相关的基本关键证据,应认定为无相应证据。"

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再次作出行政行为。

04

县人社局:仔细复查了一遍,不是工伤!

2016年6月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相关事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为:

刘是逍遥休闲中心的足部按摩技师。据用人单位监控显示,刘于2015年6月8日晚18: 06左右进入该单位,晚23: 00左右被同事发现裸死在405室厕所内。......现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要求,我局再次作出如下决定:刘同志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紧接着,2016年7月21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重新作出认定刘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05

一审法院:撤销翻拍!

2016年9月26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决定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逍遥休闲中心不服人民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6

二审法院:你还没查出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翻拍!

2016年12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明确了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是通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比较,来检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权限的;(5)滥用职权;(6)明显不当。”明确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审查行政行为,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也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实际影响原告权利的。”明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无实际影响的,法院在合法性审查后即使不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由此,法律赋予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司法监督权,要求法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进行认真审查,而不仅仅是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处理结果。

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已列明相关问题,而人社局并未依据第一次行政判决再次作出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该局应当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07

县人社局:是工伤,所以总行吧!

2017年1月17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08

市人社局:维持工伤决定!

逍遥休闲中心不服,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逍遥休闲中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9

一审法院:仍未查明,取消翻拍!

县人社局的最新决定和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

1.人社局认为,刘因公死亡,证据不足。刘于2015年6月8日18时08分进入405室,23时被发现裸体躺在405室卫生间内。县人社局认为刘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8日23时12分,为在岗时间。但根据县人社局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23时12分”可能是刘的死亡时间。

根据逍遥休闲中心的公司工作制度,逍遥休闲中心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至次日凌晨2点。翁源县人社局认为,刘于2015年6月8日进入逍遥休闲中心,进入工作待命状态,属于工作时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受用人单位监督、指挥和约束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工作时间的前后,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时间和与工作相关的整理时间。

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否在工作时间发生了事故,或者是否在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时间或者收尾时间发生了事故。此外,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对刘在工作时间裸体做出合理解释。因此,翁源县人社局认为刘因公死亡,证据不足。

二、县人社局认为405室属于刘某的工作岗位,认定刘某是工作事故,证据不足。从县人社局提交的照片来看,405室只有简单的家具,没有与洗脚、按摩相关的设备。在逍遥休闲中心明确表示逍遥休闲中心仅提供洗脚、足疗服务,且第三人也证实刘仅担任足疗技师的情况下,县人社局未提交逍遥休闲中心其他区域的照片证明逍遥休闲中心其他足疗技师的工作区域与405室相同。也就是说,405室究竟是只具有住宿功能,还是同时具有足疗按摩场所功能,本案仍无证据证明,即县人社局仍未穷尽本案本可穷尽的证据并提供给法院,认定405室为刘某工作,证据不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明确了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是通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比较,来检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权限的;(5)滥用职权;(6)明显不当。”明确法院对行政行为具有司法监督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要求其重新作出。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申请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负荷或滥用权力;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撤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应依法撤销县人社局2017年1月17日的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裁定吴万俊的工伤认定申请。

10

二审法院:别折腾了,是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县人社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人社局2017年8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1.县人社局两次行政行为的调查结果显示,刘死亡时间已穷尽相关调查手段。目前只能确定刘在逍遥休闲中心上班前死亡。因此,刘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还是工作前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首先要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除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实际履行的时间以外,还包括用人单位临时分配工作的时间、职工加班延长工作的时间、 雇员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收尾工作所需的时间,以及在工作场所吃饭、喝水或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所需的时间。 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员工日常工作的地方和领导临时分配工作的地方;与员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员工在与某项工作相关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来往的必要区域,都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

查柳是逍遥休闲中心的技术员,从事洗脚按摩服务。刘的死亡地点虽然是工作场所之一,但不是他的工作岗位;刘死亡时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合工作。故认定刘提前54分钟到达工作场所,属于上班前做好个人卫生的行为,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但本案中,县人社局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但是,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应当援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纠正。

考虑到本案已由翁源县市人社局处理三次,人民法院已两次撤销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为避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案应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例摘自(2018)粤02行段43号判决书。

转自: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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