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理需要是什么(人类八大生理需求)

来自:何登祥律师景来#普法行动# #工伤#在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是指员工的伤害与自己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即员工因自己的工作受到伤害。工作

来自:何登祥律师景来

#普法行动# #工伤#

生理需要是什么(人类八大生理需求)插图

在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是指员工的伤害与自己的工作有因果关系,即员工因自己的工作受到伤害。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其中,直接工作原因很好理解,主要是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生产经营活动而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工作间接原因一般是指员工在不得不从事事情(如喝水、吃饭、上厕所、休息等)时,由于不安全因素而遭受的意外伤害。)为了在工作过程中暂时解决或满足合理的、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很多人不知道也不理解这种“基本生理需求”,认为这是“个人的事”,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此,边肖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工伤认定中的另类热词——生理需要,为国家“七五”普法做点贡献。

一、热词解释:生理需求

生理需求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需求,是人类生存的前提。1943年,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著作《动机理论》中提出了需求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求可以分为五个层次,分别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包括爱与被、归属与领导)、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生理需求(衣食住行)是最重要的需求,必须首先满足。

二、生理需求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依法保护。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之一。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满足自己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的行为是其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受到保护。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了解决或满足必须解决的基本生理需求而必须做的事情,如上厕所、打水、吃饭、休息、通风等。,是劳动者维持正常生理机能和正常工作状态的必要条件,构成工伤认定中的“间接工作原因”。凡在此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反之,如果这些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劳动者就无法继续工作或顺利工作。所以生理需求是劳动者的客观需求,也就是“刚性需求”,法律不能剥夺。

三、生理需求在工伤认定中的应用过程

生理需要作为判定工伤的因果因素,在司法判例中多次被提及和论证。

200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号)公布了何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的指导性案例。此后,生理需求被广泛应用于工伤认定。指导性案例《判决摘要》指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其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之后,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将“生理需要”写入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地方指导意见,成为地方统一的裁判标准。如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在认定职工工伤的案件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是指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的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时,因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200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发〔2006〕436号)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因本人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工作所必需的生理需要造成的伤害”。2009年修订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发〔2009〕660号)第十九条也延续了同样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七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必要的休息时间等。,应确定为“工作时间”。

此外,2016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执行情况报告:《关于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受到的意外伤害’,不仅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受到的意外伤害,还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时,因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江苏的这个意见直接将“生理需要”写入工伤认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凸显了工伤政策的细化和进步,值得点赞。

当然,最后还是要用案例说话。让我们重温一下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案例,把论文的透彻分析学回来,看能不能理解透彻。

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原告何,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刷电路板厂。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2002年10月23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何之子何的工伤性质不属于工伤。何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2002年12月11日,成都市劳动局作出[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工伤性质的认定。何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何生前是成都四通印刷电路板厂的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何被发现昏迷在车间旁的厕所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和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未提及伤亡性质的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进行伤亡性质的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张龙非工伤事实不清,回避了该厂厕所潮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很明显,死者是因为厕所积水滑倒导致颅脑损伤,应该和工作有关。他请求撤销被告何所作的伤亡性质鉴定。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何与何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4 .成都四通印刷电路板厂厕所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厕所有积水、湿滑、不安全因素。3.何摔倒时衣服被积水浸湿,证明何摔倒是由于厕所潮湿所致。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刷电路板厂调查,因何张龙在铃响后去厕所小便,不慎摔倒在厕所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认定何张龙上厕所与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不安全,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 .1 .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的申请,对何的工伤进行了认定。2.成五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伤亡性质的认定结论及理由。2 .成劳社发[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成都市劳动局对何伤亡性质认定的复议结论及理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何的死亡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1 .何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在对何的伤亡进行定性之前,曾派人到簇桥乡村委会和四通印刷电路板厂调查何的伤亡原因及相关情况。6.2 .张策、黄泽刚、罗志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四通印刷电路板厂厕所地面不滑。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如下: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四川省劳动厅1989年发布的《关于划分工伤与非工伤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的批复。

第三人辩称,我厂厕所内从未有人滑倒,被告对何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原告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内容不真实,证据6中的被调查人均为四通厂员工,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同时认为,被告在认定何张龙是否为工伤时,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误解,因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并未规定工伤必须是伤亡事故。被告理解为工作时间上厕所与工作无关,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并没有排除上厕所。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现场湿滑,从照片上看地面没有明显的积水。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何张龙在事故发生时穿的衣服,也不能证明马桶是滑的。同时认为认定何张龙是否为工伤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员工“上厕所”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应该是私事。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系何之父。何章生前是成都四通印刷电路板厂工人,第三人。工厂是独资的,投资者是楼建立。何于2000年2月进厂时,未与该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9月24日下午,下课铃响后,何进入车间前到厂区厕所(全厂唯一厕所)小便。几分钟后,一起工作的张策和罗志强发现他仰面躺在厕所的地板上,不省人事。该厂立即将何送往武侯区人民医院抢救。在治疗失败后,何张龙于28日去世。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

2002年10月8日,原告何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进行工伤(死亡)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为,何张龙上班时间在厂区“上厕所”坠楼身亡,不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工伤与非工伤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的批复》,其中写明,工伤必须是“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区域内(包括何的“上厕所”属于与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故何的受伤、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002年10月23日,《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非因工负伤(死亡)。何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劳动局在2002年12月11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何于工作时间在厂内摔倒,死于厕所,属意外事故。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事实证据和依据不足”,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张龙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认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作为第三方四通线路板厂的员工,与四通线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的父亲何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儿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职工伤亡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的行政管理权限。武侯区劳动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何提供达成[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也未对何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故认为何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与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是否有法律依据认定何因“上厕所”摔伤致死与本人工作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一种自然的生理现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保障其基本权利。虽然“上厕所”是一种个人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它是人的一种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切相关。被告单方面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求的私事,与劳动者自身工作无关。因此,认定何张龙不属于工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常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受伤、致残、死亡的,不视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的;(2)自杀或自残;(3)打架;(4)酒精中毒;(五)故意违反规定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列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为职工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伤残、死亡。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何的伤害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伤亡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根据因工伤亡的原则,认定职工因生产、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即使“在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伤残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均应认定为工伤,而何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在工作区域内的伤亡,并非本人过错。 不认定工伤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初衷不符,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根据何的申请,武侯区劳动局作出何因伤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与被告关于何张龙是否因用人单位的不安全因素在厕所内坠楼身亡的争议,对本案无实际影响,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何的伤亡性质不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定不当,应予撤销。因为武侯区劳动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职工伤亡事故性质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职权,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何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性质认定书》;

2.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近亲属的申请,重新认定何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一审宣判后,四通PCB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通印刷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张龙上厕所时意外摔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何虽然事发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的意外摔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部规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和上下班必经的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上厕所”摔伤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梁文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在事发地点的摔伤,不在工厂安排的自己的岗位上,也不属于在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公伤亡,事发地点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属于意外事故,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自然现象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中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没有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五劳函[2002]23号对伤亡性质的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的死亡性质重新正确认定。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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