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中的职员是什么意思(企业职员是什么意思)

信息照片最近有个热搜:2020年初,南京的蔡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方承诺年收入16-18万元。经过慎重考虑,蔡先生于当年3月加入本公司。然而,到了年底,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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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个热搜:2020年初,南京的蔡先生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方承诺年收入16-18万元。经过慎重考虑,蔡先生于当年3月加入本公司。然而,到了年底,蔡先生发现自己的年收入只有9万多元。辞职后劳动仲裁无果,将原公司告上法庭。原公司称,当时与蔡先生的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招聘主管承诺的年薪不能代表公司。

法院认为,招聘方履行职责和承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已在微信上明确表示工资,可以作为证据。故法院判决原公司补足工资差额69500元,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被法院驳回。

在劳动争议中,应该如何区分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周斌·李毅杰摄影

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属于公司。

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者说履行行为,是基于用人单位授权的职务行为,本身就体现了用人单位的意志。

在民商法下,职务行为可分为职务代表行为和职务代理行为两类,法律后果均归法人所有。司法实践中,关于法人代表职务代理行为的认定争议相对较少,“争议多发地带”主要集中在法人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的认定争议上。

在民法典中,责任代理安排在“委托代理”一节。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前者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代理。所谓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的职务及其权限,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任务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简单来说,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的经营行为都是“职务代理”,其性质和法律效力与一般的“委托代理”相同。

例如,在一起就业歧视案中,虽然公司辩称不存在歧视“河南人”的主观故意,但涉案行为只是工作人员的过错,不构成对闫平等就业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办理公司人事招聘的人员,在查看闫女士简历后短时间内迅速回复不合适的理由是“河南人”,体现了公司对应聘者的选拔和评价标准。它的

最后,法院结合该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及对闫女士造成的精神损害等因素,认定该公司应酌情支付闫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支持其合理维权支出1000元。

如何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由于劳动者本身是独立主体,当其职务行为涉及第三人时,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用人单位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如何判断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上海市一中院法官顾惠萍认为:一般来说,可以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1)该行为是否得到用人单位的授权;(2)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3)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4)是否与职位有内在联系,如行为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目的,是否意在使用人单位受益。(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及判决意见,第2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行为不是官方行为:

第一,雇主不会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行为负责,即雇员超出其职责范围实施的行为。但也要考察用人单位为员工确定的工作职责是否明确,员工的越权行为是否在表象上引起对第三方的合理信任,员工的越权行为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是无权委托行为,即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他人完成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三是违反禁止性规定,即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明确禁止性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借机会的行为,即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利用公务之便处理私事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责任。

本案中,承诺蔡先生年薪的是公司的招聘主管,这也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如果他以公司的名义承诺蔡先生的年薪,蔡先生通过他加入公司,那么他可以代表公司给蔡先生。他在微信上承诺蔡先生的年薪是一种职务行为。

避免不确定的工作行为。

本案对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启示是:如果劳动者能够与劳动者共同证明企业法人、HR或劳动者的主管对工资或加班等事项的确认,如书面或电子证据(包括微信、电子邮件记录或谈话录音),一般可以认为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当然,在实践中遇到纠纷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做出合理的判断。比如某公司车间主任口头通知员工:“你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要考虑车间主任的工作职责是否分管人事管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是否得到公司的批准或追认等。

一般来说,如果车间主任没有人事管理权,其终止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或事后公司追认,就不能代表公司,属于无权代理,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公司存在职责不清或态度不端正等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用工风险。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行为人的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该行为。撤销应以通知方式作出。”

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无法确定主管是否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那么在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索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明,确认用人单位是否真的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还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流程和有权终止的人员,避免无权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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