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间谍工作的主管单位(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单位)

为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认真总结反间谍工作实践经验,起草

为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认真总结反间谍工作实践经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送审稿)》,并于2014年6月27日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于2014年11月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年11月1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制止和惩治间谍活动,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与保密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和依法惩处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和制止间谍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在反间谍工作中,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和组织人民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

第五条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间谍活动,或者受他人指使、资助的间谍活动,或者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相勾结实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必须依法追究。

第七条国家保护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等职权。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并有权检查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进入有关场所和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和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受阻时,可以优先通行。

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优先使用或者征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因间谍活动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对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设备及其他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因反间谍工作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资料和设备免予检查。有关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经地区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用于间谍活动的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用于资助间谍活动的资金、场所和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并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对存在隐患的部门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测试。

第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所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和制止间谍活动。

第二十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而危及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活动,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案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间谍活动,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在反间谍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持有或者使用间谍活动专用的特种间谍器材。特种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控告人、检举人。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教唆、资助他人实施间谍活动,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互勾结实施间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间谍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将得到奖励。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诱骗参加境外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并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明知他人进行间谍活动,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泄露与反间谍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人,以及非法持有、使用间谍专用器材的人,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所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间谍专用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明知是窝藏、转移、代为买卖或者以其他方法隐匿、掩饰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4条外国人违反本法者,得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依照本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二)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依法予以没收,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间谍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或者受他人指使、资助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互勾结进行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或者他人,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进行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指挥敌人攻击目标;

(五)从事其他间谍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预防、制止和惩治间谍活动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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