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流经几个省(黄河的上中下游分界线是哪两个)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黄河干支流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化工项目;

(二)在黄河干流或重要支流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名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以上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根据开垦面积,对单位最高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对个人最高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损毁或者占用黄河流域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未经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的,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 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处理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水工程的生态水量调度未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生产性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用电鱼、毒鱼、炸鱼进行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或者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捉,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捕捉的,代为捕捉或者采取措施减少负面影响,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三门峡、小浪底、古县、陆浑、河口村库区使用网箱、围网进行养殖,妨碍调水调沙和防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网箱、围网,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和黄河流经省、自治区的其他有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量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和黄河流经省、自治区的其他有关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 并对按照日最大取水量计算的相关费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量征收相关费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使用深层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非法利用、侵占黄河流域河流、湖泊岸线的;

(三)修建跨河、跨河、跨堤、临河工程设施,降低行蓄洪能力或者减少水域面积,未修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4)侵占黄河的备用入海流路。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因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XI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黄河干流,是指黄河自源头至入海口的主要河段,流经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含入海流路);

(2)黄河支流是指直接或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河流。支流可分为一级支流和二级支流。

(三)黄河重要支流,是指黄水河、洮河、祖厉河、清水河、大河、皇甫川河、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罗易河、沁河、大汶河等一级支流;

(4)黄河滩地,是指在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群众居住和耕作的,具有泄洪、滞洪、泥沙淤积功能的滩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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