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后(劣后资金什么意思)

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穆坤平首先,提出的问题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会向管理人申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中华

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穆坤平

首先,提出的问题

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会向管理人申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延迟履行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或前一日)期间,经常计算双倍支付债务利息。实践中,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一直存在争议。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生效,其中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因债务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债权人申报为破产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然而,这一规定不仅没有平息这个问题,反而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理解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为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两次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种理解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是一种附条件状态,即在破产情形下,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分两次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实践判断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施已近三年。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破产”、“司法解释三”、“延迟计息”等关键词后,检索了38份文书。笔者对这38份文件逐一梳理,结果如下:

在这38份文件中,有28份集中在“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上。其中,14个文件被认为是破产债权,13个文件被认为是非破产债权,另一个文件被认为是破产债权,但不是普通破产债权,而是劣后破产债权。虽然两种意见各占裁判文书数量大致相同,但由于一个法院存在多个案件,无法对两种意见进行量化判断。笔者可以说明的是,在笔者检索到的28份文书中,有3份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其余为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这三个法院分别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有三个高等法院都裁定,在延迟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利息不属于破产索赔。

下面,笔者将“确认破产债权”和“确认非破产债权”的判决思路梳理如下:

1.对于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有以下几种论述:

(1)对上下文的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将不确认债务人的迟延利息等。,债权人将其宣布为破产债权。言外之意是,在破产申请被受理之前,债务人未支付的债务利息和滞纳金,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2)解读上下文,同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辩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仅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分两次支付的迟延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但并未排除破产案件被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引用相关回复。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支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的批复》([2013]民赫尔字第9号)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支付款项的滞纳金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 #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沿袭了这一判决思路。

(4)引用相关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滞纳税款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的批复》中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前破产企业滞纳税款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基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破产债权不应排除类似惩罚性私法债权的双重利益。

二、对于认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有以下几种讨论:

(1)对上下文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不能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也不能推断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

(2)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的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3)援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惩罚性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破产财产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款等惩罚性债权。破产受理前产生。

(4)推理论证。破产程序旨在保护所有债权人获得公平的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将这部分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会导致违约金转嫁给其他债权人,这是违背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的。

第三,作者的看法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为此,笔者论述如下:

(1)《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中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用语的字面含义确实存在歧义,两种理解的结果差异较大,只有一种理解必须正确。所以,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哪一个是正确的就很清楚了。

(2)破产程序有其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也相对较少。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只有三个司法解释和一分钟。因此,破产程序中的问题应严格受法律条文的管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更加规范和严谨,避免扩大解释、反对解释和类推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

(3)文理解释有歧义时,可根据立法精神,以合理目的解释。《企业破产法》首末解释,立法精神之一是公平清算债权债务,债权人按照确认的债权性质和法定的清偿顺序参与分配。在破产程序中,由于不同债权的价值计量,有五种债权,即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互惠债务、第一阶“职工债权”、第二阶“社会保障费用和税款”和第三阶普通破产债权。也就是说,除了前四类债权需要“优先保护”外,其余破产债权的顺序相同。延迟履行期间支付的利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与该债权的本金和其他未被裁判文书确认的客观真实的债权同顺序受偿。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源于裁判文书,其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惩罚怠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但是,破产的本质是债多钱少。破产就是让债务人用除少量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来清偿大量的对外债权。这时候债务人就不用担心对外债权的增量,只会造成债权人互相挤压。这样一来,原本用于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仅会加重债务人的实际责任,还会减少其他债权人的赔偿金额。因此,笔者认为,这对其他债权真实有效,但未得到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他们无权双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支付的利息,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

有人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双倍支付利息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其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惩罚主观上有恶意,能够履行但未履行的债务人。但有些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观上并非恶意,客观上是无力偿还债务,所以不能苛刻地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支付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对这一观点的认同度并不高,因为在现有的道德水平和科技水平下,很难对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意图做出准确的判断。这类似于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关系。所以,笔者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无论怎么想,实践案例中从来没有引用过这样的论点,这种观点的合理性不强。

(4)如前所述,有一份法律文书认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不是普通债权,而是次级债权。是基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我不同意。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以在破产受理前用于清偿民事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款等惩罚性债权。”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债权顺序中的最后一个债权是(三)破产普通债权。因此,惩罚性债权不是破产债权,而是破产范围之外的其他债权。

四。结论。

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除了最终呈现的判决点不同的案例,不同地区之间的判决差异以及同一地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点的案例也让笔者感叹。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但对于大多数没有深厚法律基础的人来说,判例法的指导意义不言而喻。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案例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也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杜绝“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端。

在社会实践中,新事物层出不穷,新问题接踵而至。法律制度有其滞后性,书面表达有其局限性,大家的理解比较主观,这很正常。作为一名破产从业者,笔者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问题。有些问题已经有了成熟的体系和经验,有些问题也让作者挠头挠耳,甚至陷入错误的认识。

正如“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内容,图片,视频等均是来源于用户投稿和互联网及文摘转载整编而成,不代表本站观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著作权各归其原作者或其出版社所有。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在线联系站长,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作者:美站资讯,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meizw.com/n/155055.html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