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总结)

空气污染防治措施有哪些?大家借鉴一下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空气污染防治措施有哪些?

大家借鉴一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最新修订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01防治煤炭和其他能源污染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利用,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和转化过程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三条国家提倡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份,限制开采高硫分、高灰份的煤炭。新建煤矿要同步建设配套的洗煤设施,使煤炭的含硫量和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限期完成配套的洗煤设施,但开采的煤炭含硫量和灰分低或者按照已达到排放标准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除外。

禁止开采含有超过规定标准的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取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开发利用煤层气和综合利用煤矸石。从事煤层气开发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烧优质煤炭。

储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等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和清洁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37条石油炼制企业应依燃料品质标准生产燃料。

禁止进口、销售和焚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禁止销售或者燃烧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产、进口、销售、使用锅炉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一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机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硝设施,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国家鼓励燃煤机组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电力调度应当优先考虑清洁能源上网发电。

02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硝设施,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的房间或者设备内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如果不能关闭,应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料企业应当使用低VOC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和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VOC含量。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等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和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和处置。

储油及储气库、加油站、原油及成品油码头、原油及成品油运输船、油轮、气体运输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医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覆盖、清洗、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储存、输送、装卸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

可燃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新。在回收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在要求的期限内修复或者更新。

03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数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的机动车、船和越野移动机械,限制发展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船和越野移动机械,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提前实施机动车国家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的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证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只有通过检验的才能出厂销售。检查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接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只有通过检查的人才能开车上路。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维修场所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测;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采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法定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排放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和进口的机动车的排放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相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欺诈手段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此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国家提倡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和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超标、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环保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尚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召回。

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修复;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达不到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车主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和销毁。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发动机及相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船舶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方可营运。

第六十三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标准普通柴油。远洋船舶进港后应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用燃料。

新码头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泊后应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水域为船舶划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的有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合格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等非机动车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的有效性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空装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在设计、生产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有关发动机排气的要求。

04粉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和交通管理,保持道路整洁,控制物料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施工扬尘污染的具体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和建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定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存放在工地时,应覆盖封闭的防尘网。工程废渣和建筑垃圾应作为资源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建设用地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等散装和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造成扬尘污染,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搬运材料应密封或喷涂,以防止粉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粉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市政河涌、公共用地沿线的裸露地面和其他城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封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高的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分区域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05农业和其他污染的防治

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治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法,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和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稠密地区的树木和花卉上喷洒剧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运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将秸秆和落叶等作为肥料、饲料、能源、工业原料、食用菌等综合利用的基料,加大对秸秆还田与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开展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和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并实施风险管理。

排放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系统,定期对排放口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并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达到排放标准。

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的排放。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排放达标,防止污染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

禁止在没有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商住综合楼内与住宅楼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配备除尘等防污染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周围环境受到影响。

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恶臭、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围环境。

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或者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来源:生态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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