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鑫酒店(沈阳万鑫酒店是几星级的)

来源:摘自《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词条分类、释义及典型案例》《民法典理解与运用》《用法律的眼光观察》《走进民法典》。转自:山东高发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

来源:摘自《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词条分类、释义及典型案例》《民法典理解与运用》《用法律的眼光观察》《走进民法典》。

沈阳万鑫酒店(沈阳万鑫酒店是几星级的)插图

转自:山东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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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按责任主体可分为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按责任人关系可分为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也叫分割责任,即每个按份承担责任的人分割相同的民事责任,每个人承担一定的份额。

除了民法典规定的按份责任的基本特征外,还规定了各种按份责任。本文对民法典中规定的按份责任进行了总结和解读,并附上一些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

☆代码条款和实用要点☆

1.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很难确定责任的大小,平均责任。

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标的物可以分割,各债权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的,为按份额债权;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标的物可以分割,各按份额承担债务,就是按份额的债务。

按照份额难以确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份额的,应当视为同股。

实践要点: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的确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第177条作为总则部分,一般规定了按份责任的一般规定。第517条作为合同的一般条款,明确区分了“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同时明确了难以确定的份额视为相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517条规定,按份债务不仅适用于合同债务,也适用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债务。

2.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请求权落空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未行使对出卖人的请求权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能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实务要点:第743条规定了出租人妨害债权的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助索赔义务和租赁物质量缺陷的通知义务,是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承担的附随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知”应当理解为出租人将其知道的可能对合同的履行和承租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及时、适当地通知出租人。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协助”的内容,应当根据涉案融资租赁的特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帮助寻找卖方;二是帮助提供证据;第三,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

3.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无效施工合同和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实用要点:第793条是本次民法典编纂中的新条文。第三款规定的是无效施工合同和工程经验不合格的相关责任。对于不合格工程造成的损失,可能是承包人的过错,也可能是发包人的过错。所以要分清原因。根据过错程度,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第1169条第2款【教唆、帮助侵权】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要点:第1169条第2款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规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侵权事实上不存在过错,所以教唆、帮助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段后半段的监护责任对应的是监护制度。监护人未尽到管教、约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违法行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未尽到监护义务”的理解,可以参考总则部分关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是指监护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应当结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程度、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教唆犯和帮助犯在危害行为中的作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过错范围。

5.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负相应责任;很难确定责任的大小,平均责任。

实践要点:第1172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二)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3)每一项侵权行为都符合侵权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

上述第一、二要件与第一百七十一条连带责任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含义相同。与第171条不同,该条并未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可以说,第171条要求所有行为人承担更为严厉的连带责任,正是基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确定了每个行为人的责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可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二是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均等。在处理几个人实施侵权的具体案件时,首先要分析是否符合16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要求的,分析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要求;如果仍不符合要求,则分析本条规定是否适用。

6.第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要点:第1189条所指的委托监护不是民法典自然人篇监护一节规定的监护类型,而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履行监护职责、为委托人处理监护事务的约定。许多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契约关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7.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表述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同,值得注意。

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侵权的责任分配有约定的,应当尊重该约定,不得因其内容与本款规定不同而主张该约定无效。因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是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协议当然有效。

8.第1192条第1款【个人劳动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务提供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劳务接受者承担侵权责任。接受侵权责任后,劳务接收方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务提供方主张赔偿。因劳务造成劳务提供方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作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本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方在定作、指示或者挑选上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第1192条第1款规定,劳务提供者发生人身劳动关系的,受方与提供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合伙企业员工之间因工作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第1192条第1193条中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于个人之间因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害。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物是劳动成果,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物是劳动,定作人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9.第120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第1209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管理人、借款人,还包括质押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机动车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所有人的责任应综合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车主可能会承担全部责任。比如车主在未告知用户的情况下,将制动装置有故障的机动车借给用户,导致用户在行驶中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应该负全责。其次,所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或者租赁的情况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存在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第三人因车主的过错和使用者的驾驶行为共同造成损害,车主也承担分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10.第1212条【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侵权责任】因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要点:第1212条规定了但书,本章(侵权责任系列第五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实这个但书只针对一种情况,就是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中的责任问题。《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规定“小偷、抢劫犯、抢夺者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小偷、抢夺者、抢夺者与机动车使用人负连带责任”。在擅自驾驶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违反适当管理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特定关系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当擅自驾驶人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家属、朋友、同事等特定关系人时,所有人、管理人擅自遗弃车辆及其钥匙的,应当认定为保管车辆存在过错。一旦发生事故,一个人要比一个擅自开车的陌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

11.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交通的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交通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清扫、保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要点:公共道路妨碍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既包括堆放、倾倒、撒布妨碍公共道路的行为人,也包括未尽到清扫、保护、警示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在堆放、倾倒、抛撒妨碍交通的物品的行为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法赔偿的前提下,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和管理人同时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人承担责任。

典型案件

1.赵某华与沈阳王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9年第5期)

案例要点:消防安全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利益。保证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般不具备检验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因此很难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在标的物交付后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

涉案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几种行为紧密结合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侵权行为和损害原因具有先后性和非叠加性。责任人在火灾中均有重大过失,但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不主动损害受害者权益,不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协助预防、制止或者救助安全事故和隐患。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职业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应当在其可以预见和预防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探大队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4日发布的“新时代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之五)

案例要点: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几个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相互之间没有主观故意的联系。虽然无法详细区分每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污染范围,但仅凭两个污染源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注:现为《民法典》第172条)规定,每个行为人应当根据因果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李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4日发布的新时期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之五)

案例要点: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品泄漏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各异。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某文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以普阳公司和杨某文芳为被告同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依法认定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律上是正当的。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对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不得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某文芳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杨对牟文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丁某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6年第10期)

案例要点:车辆通过付费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是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义务及时检查和清除障碍物,以确保驾驶员和乘客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和畅通。因通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碾压车辆碎片造成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经营人不能证明已尽到及时检查、清除障碍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范默生等人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公路管理站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1年第11期)

案例要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积极地注意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物的变动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对违反管理、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

范某金本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未能通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等类似设施。上诉人电信局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单位,本着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精神,遵循权利义务一致、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决定由供电、邮电、广电部门分别移交路基12m范围内的供电、邮电、宽杆线路。因此,无论是否与其管理规范相矛盾,都可以作为案件裁判的事实依据;且道路通车后,电信局明知涉案电杆位于道路用地内,应及时移动,但存在危及人民利益的安全隐患,却懒于履行义务。这无疑是范某金死亡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6.赵某明等人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魏某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

案例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借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知他人不会停止使用该机动车号牌,而该被许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该被许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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