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暂行条例(最新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形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支付月、周、日、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期限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协议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约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下一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建立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当支付的项目和金额、应当代扣、代缴或者扣除的项目和金额、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银行出具的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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