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绑定银行卡不是本人的可以吗(两口子怎么共用一张银行卡)

最近我们发表了很多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大炮”民事责任的文章。许多读者和朋友在后台留言,如果出借银行卡的场景是日常经济活动,而不是电信网络诈骗,卡主是否需要承担民事

最近我们发表了很多关于电信网络诈骗“大炮”民事责任的文章。许多读者和朋友在后台留言,

如果出借银行卡的场景是日常经济活动,而不是电信网络诈骗,卡主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的结论是,卡主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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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部分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获取银行授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卡主出借银行卡(账户)是违法行为。但是他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也要区别不同情况。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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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承担连带责任

失主有过错,与他人涉案钱款损失有因果关系的,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字第168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查明,他在案外收受本人及他人缴纳的保证金共计139万元(其中4万元由原告转到胡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还要为等人办理人事调动及深圳户籍,办理期限不同。如果处理失败,将全额退款。

法院认为,陈某与何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应当返还,故何某应当依法向陈某返还陈某支付的所谓人事调动及深圳户籍费用。

胡某与何某同居时,提供相应银行卡供何某使用,使何某通过转账方式非法获取涉案款物。他证实,他用胡的银行卡丢失了的涉案款项。故胡、何应共同承担将支付的4万元返还至胡账户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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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承担补充责任

持卡人对通过其账户进行的交易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小挂商子楚第237号民事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曾联系原告借款,其提供了汇款账户信息,即被告2的银行账户。在汇款给被告二的当天,被告二将钱转给被告邱。借款到期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赵、邱一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二对清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从侵权责任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利益平等原则出发,可以认定本案不存在连带侵权责任的适用依据,原告主张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应区分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各方原因的大小、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被告2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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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即无法收回的借款等损失,尚未实际确定。如借款人未来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人2非法开立银行账户供人使用,大额款项汇入后未与汇款人沟通并审核汇款相关凭证。他明知出借账户是违法行为,对通过其账户进行的交易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在汇款前没有充分审查义务,汇款后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借款凭证。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判决,实际损害发生后,被告二对借款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贷款总额50%以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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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不承担民事责任

出借银行账户并未导致被害人混淆行为主体。可见,借贷行为与案件纠纷无关,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20)粤0391民初第6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告知道向其借款的标的是被告吴某。虽然被告李将其微信及绑定银行卡借给,但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无关,也没有导致原告对借款人的混淆。原告称两被告合谋骗取他们的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连带偿还从被告欠款中划入李名下微信账户的本金及利息4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催收是指卡主代他人收取交易款项,但在合理时间内转出。如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表明卡主出借了个人银行账户,卡主不承担民事责任。[1]

给…作注解

[1]详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Y.03钟敏第28504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 Y.0305民初第151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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