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别人微信解封的后果(微信帮人解封会连累到自己吗)

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现在对于一些从事违法活动的微信账号,微信平台在主动发现或者接到其他用户投诉后,可以封号。于是,出现了微信号解封的特殊服务。这些提供微信号

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现在对于一些从事违法活动的微信账号,微信平台在主动发现或者接到其他用户投诉后,可以封号。于是,出现了微信号解封的特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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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一般都是通过预加好友或者实名解封的方式解封需要解封的微信号,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寻求对其微信号进行解封的人群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微信业务和普通用户,另一类是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的人,比如建立微信群进行网络赌博、通过微信发布诈骗信息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

给微信商家或普通用户解封微信号一般不涉嫌违法,但给想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的人解封微信号涉嫌违法。那么,如何对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行为进行定性?小文就来说说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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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的帮助行为

由于微信号解封服务既可以提供给普通用户,也可以提供给想利用微信号犯罪的人,所以这种服务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即既可以用来服务于合法的事物,也可以用来服务于非法的事物。这就好比一个人卖菜刀,可以卖给另一个人切菜或者杀人。对于这种行为,刑法中有一个专门的概念:中立帮助行为。

所谓中性帮助行为,是指帮助实施犯罪的一种无害的日常行为。比如开出租车是一种无害的日常行为,但是当出租车司机知道一个人要去某地杀人,就把他拉到那个地方,客观上有助于犯杀人罪。

那么,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惩罚呢?如果受到惩罚,从事正常活动的人可能会提心吊胆,害怕自己一不小心犯罪,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但如果不处罚,这种行为会对犯罪有帮助,不应该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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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性的帮助行为,一定要设定处罚界限,限定处罚范围,否则没人敢从事正常业务。问题是,这条线怎么划?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被帮助人确定要实施犯罪,并且即将实施犯罪,帮助人在其中起重要作用,并且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帮助实施犯罪时,这种中立的帮助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可罚行为。

比如一男一女在出租车上,男的表现出强奸女的意图,出租车司机也看到了。这时,男子要求出租车司机开到偏僻的地方,如果出租车司机这样做了,就不再是日常行为,而是帮助犯罪,所以是可以处罚的。

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其实是非常熟悉委托他们解封的微信号的性质的。因为在具体操作帮助解封的过程中,微信平台会提示微信号被封的原因,比如“涉嫌诈骗”、“很多人投诉恶意营销”等,所以他们知道这些微信号一旦解封,很可能会继续他们的犯罪活动。事实上,这些微信号解封后不久确实实施了犯罪,而微信号的解封也对这些微信号的持续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这样就不能再认为解封微信号是日常行为,而是帮助犯罪的行为,应该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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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这些解封微信号的行为理应受到惩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按照什么罪名?

和利用微信号犯罪的人成立共犯

解封微信号是对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的帮助,因此可能先成立相应犯罪的共犯。需要帮助的人成立共犯,客观上促进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样需要帮助的人与直接实施犯罪的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提供帮助的人知道对方在实施什么犯罪,知道自己在帮助对方实施这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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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清楚地知道对方想通过微信号实施什么样的犯罪,并且还提供解封服务时,可以认为他和对方有共同的故意和意图去联系和确立相应犯罪的共犯。

比如本案中,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明知对方解封微信号是为了电信诈骗,还帮对方解封。之后,当对方利用电信诈骗的微信号实施诈骗时,解封微信号的人也成为了诈骗的共犯。

即使不知道实施诈骗的人的具体身份,即使还没有找到,只要有证据证明他确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提供帮助的人就可以成立帮助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的人还没有被抓到,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利用未解封的微信号实施了犯罪,那么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就可以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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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成立帮信罪

如果只是知道未开封的微信号会用于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用于什么犯罪,或者认为微信号用于电信诈骗,但实际上是用来开赌场的,该怎么办?本案中,由于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与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的人没有共同故意和与具体犯罪有联系的故意,因此无法认定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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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这一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帮信罪”。本罪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情况下成立。对于他们的罪行,如果情节严重。

网络犯罪具有匿名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很多情况下,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并不知道解封微信号的人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实施犯罪,具体的受害者是谁,大概的涉案金额。这个时候,如果他要为自己未解封的微信号所涉及的所有罪行负责,恐怕责任对他来说太重了;但是这种行为如果不追究,对他来说帮助犯罪就是极大的放纵,因为没有他的解封服务,很多犯罪真的没那么容易犯。所以刑法独立规定了这种帮助行为,即无论被帮助人犯了什么罪,提供帮助的人都犯了帮助信罪。

虽然刑法单独规定了帮助信托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了帮助信托的行为,不管后来被帮助的人是否犯罪,提供帮助的人都会受到惩罚。如果是这样的话,处罚的范围就太广了,把无害的行为当成犯罪。

比如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将微信号解封给对方,出于某种原因,对方并未利用该微信号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即使一开始行为人在解封之前就知道对方意图利用该微信号实施犯罪,行为人也不能犯助信罪,因为他最终并未帮助任何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他的解封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不应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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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托罪的成立仍然需要“情节严重”,需要结合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违法程度、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次数等综合考虑。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支付结算服务,或者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属于情节严重。

小结

本案中,提供微信号解封服务的人,明知对方会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但仍予以解封,具有可罚行为;如果解封微信号的人清楚地知道解封的微信号是用于什么样的犯罪,那么解封微信号的人就是这个犯罪的帮助者;如果解封微信号的人只知道微信号会被用来实施犯罪,而不知道具体会被用来实施什么犯罪,或者对对方利用微信号实施的犯罪有错误认识,那么相应犯罪的共犯就不成立,而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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