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存款利率(2007年五年定期存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批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法发[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发[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批复》已经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9年5月1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局《关于执行工作中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清偿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货币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执行终结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个综合体。

附:

特定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货币债务+延期履行期间清偿的债务利息。

(2)还款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还款法律文件确定的货币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延迟履行期。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此,很多人误解为是约定利息的两倍、法院判决利息的两倍或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一]规定,重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双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能确定支付利息的,不予计算。部分债务加倍利息的计算方法为:部分债务加倍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货币债务×当日的1.75‰×迟延履行期限。”根据这一规定,“双倍利息”是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之外,按照日利率1.75 ‰计算的利息。其中,法院判决的利息称为一般债务利息,法院不判决支付利息的,一般利息为零;翻倍的部分是按照日利率1.75 ‰计算的利息。双倍利息的本金是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货币债务。有几点需要注意:(1)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已经还清的债务将不再产生利息,更不用说双倍利息了。(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债务人有争议的债务可能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一致,法院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因此,加倍部分的利息只能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基础计算。(三)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债务。一般债务利息之所以不能作为计算复利的本金,是为了防止出现复利利息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

关于利息加倍部分的起算时间,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务利息加倍部分,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从每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双倍利息的计算期限和中止计算期间,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双倍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债务相应加倍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或者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债务相应加倍部分的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者以实物抵债被执行人财产的,计算至交易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以其他方式变更被执行人财产价格的,计算至财产变更完毕之日。因不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或者停止执行的期间,因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债务加倍部分的利息。”

关于清偿顺序,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币债务,再清偿债务双倍部分的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原则上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抵销双倍部分的利息。这与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一般约定或交易习惯不符。但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约定大于法律,而不是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先抵消利息,再抵消本金。

附:刘某某、杨某某、邱某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案件简介: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原告邱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作出(2015)沪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 .原告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房款293万元;2.原告邱某、杨某某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邱某、杨某某在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的产权处过户至原告邱某、杨某某名下;3.驳回原告邱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全部反诉。(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双方未能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京0108第7652号执行决定。(2016)京0108第7652号执行决定书对邱某、牟阳在迟延履行期间对刘谋的债务利息计算如下:“1。本案本金293万元,其中177万元由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交给法院,延期履行期间不应计算该部分案件的债务利息。剩余116万元用于计算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关于被执行人邱某、杨某某支付的迟延履行期款116万元,我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6月21日生效。根据判决内容,'原告邱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93万元',故延迟履行期自2016年7月7日起,被执行人自2016年7月30日起。延迟履行期为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24天。三。至于延迟履行期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延迟履行期内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货币债务×1.75×116万元×0.000175×24 = 4872元。”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本院执行机构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处理决定如下:邱某、杨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872元。

此外,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案卷中的送达回证、司法送达回证,(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直接送达邱某、杨某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的判决书通过司法快递邮寄,刘于2016年6月3日签收。

再次,邱于2016年6月29日向医院汇款177万元;2016年7月30日向医院汇款116万元;2016年8月4日向医院汇款4872元。

摘自原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执一第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滞纳金。”本案中,法院(2015)海民子楚第4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3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期于2016年6月18日届满,故该民事判决书应于2016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邱某、杨某某支付履约款293万元的规定期限于2016年7月4日到期。如果不履行,迟延履行的利息从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重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双倍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能确定支付利息的,不予计算。部分债务加倍利息的计算方法为:部分债务加倍利息=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货币债务×当日的1.75‰×迟延履行期限。”本案中,(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邱某、将剩余房款293万元给,但未判令邱某、支付该款项利息。因此,本案中邱某和没有义务支付一般债务的利息。因此,刘谋认为本案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包括双倍债务利息,而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债务利息加倍部分,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从每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利息加倍部分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分多次履行的,加倍债务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中,邱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汇款177万元,2016年7月30日向法院汇款116万元,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汇款4872元。因邱某分期履行,并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止,故刘谋请求以判决给付的293万余元的总金额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邱已在生效判决的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支付了177万元,该部分不应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故法院判决中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履行期于2016年7月4日届满,故应自次日起双倍返还债务利息;现行执行决定以2016年7月7日为延迟履行期的起始日,发现存在错误,进而导致最终计算结论出现偏差。鉴于此错误,本院执行机构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108第7652号执行决定应予撤销,执行机构将在更正错误后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108第7652号执行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执付37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2016)京0108第7652号执行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由于延迟履行期的计算日期有误,决定撤销执行决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支持了刘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刘主张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他,被执行人将执行款支付给执行法院,给他造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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